- 民法第1061條規定:「稱婚生子女者,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。」 若不符合本條規定者,即為「非婚生子女」。 若懷孕時(即受胎時)仍與別人有婚姻關係,故不論親生父親是誰,該胎兒出生即為該婚姻關係下之「婚生子女」。
- 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: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,為受胎期間。」
-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:「妻之受胎,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。」第2項規定:「前項推定,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,得提起否認之訴。」 即有提起否認之訴的資格者,僅有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」。縱使為「親生父親」,亦無提起否認之訴的資格(大法官釋字587參照)。
若子女為他人之「婚生子女」,親生父親則無從主張認領。
若該子女為他人之「婚生子女」,親生父親得主張收養,惟須經該婚生子女的父母同意(民法第1076條之1)。
參見聯晟法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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